第五百零六章阿云案
苏油出列:“陛下,岁币乃久远之议,不当复增与今日。”
“不过礼部和夏使所言,如今西夏柔服,固可勉慰,也是当行之理。”
“臣想起来一件事情,当年西夏毅宗来渭州会猎,还是为臣予以接待。毅宗来去匆匆,将宝剑,令箭,狼纛,印信,以及群臣往来奏章遗留于宋境,一直未予取回。”
“皇宋乃礼义之邦,如今便乞陛下归赠夏主其父之物,以示慰夏主孝思,重申两国盟好,勿启边事为上。”
赵顼开心得在靴子里暗暗翘大脚趾,这主意简直绝了!
夏使都傻了,先帝遗物和岁币,那样重要?明面上讲,当然是先帝遗物重要!
孝道大于天,该死的苏明润拿这个来赌自己的嘴,真是无话可说。
朝中诸人都对小苏探花的急智佩服得五体投地,苏明润啊苏明润,满朝三品以上,你直娘贼是真的皮!
赵顼面无表情:“非卿等,朕不闻此言。朕决意不上尊号,遣还夏主遗物。夏使,你可还满意?”
夏使只好哭丧着脸:“夏国小臣,泣谢天朝还赐之恩。”
……
外交上的小小胜利,并不能掩盖朝堂当中争执渐起,司马光和王安石,开始展现出分歧。
第一件事情,就是北宋出了天字第一号大案——阿云杀夫案。
之所以是天字第一号,是因为其影响,直到千年之后都还讨论得沸沸扬扬。
其实案情是非常简单的,登州农家少女阿云,父亲早丧,去年又死了母亲,家贫如洗。
阿云的叔叔不顾阿云母丧未满,强行将阿云许配给了本村一个老光棍韦大,不过此时“许嫁未行”。
韦大相貌丑陋,阿云“嫌婿陋”,非常不满,但是婚期已定,由不得她。
于是为了摆脱这桩婚姻,一天,阿云“伺其寝”,“怀刀斫之”,“十余创,不能杀”,只是“断其一指”。
因为找不到凶手,官府很快便怀疑到阿云身上,“执而诘之,欲加讯掠”,“乃吐实”,于是全部如实招供。
知县按照宋律之规,以谋杀亲夫罪将阿云定罪死刑,并上报知州。
当时的登州知州许遵是大理寺派到地方挂职锻炼的官员。《宋史》载此人“累典刑狱,强敏明恕”。
许遵很快作出改判:阿云订亲时,“母服未除”,因此订婚无效,“以凡人论”。所以谈不上谋杀亲夫,可免死。
案情报到审刑院和大理寺,但审刑院和大理寺一致批驳许遵的判决,改判阿云“违律为婚,谋杀亲夫”,处绞刑。
许遵不服,再次上奏,认为在官吏传讯被告时,如果被告能主动供认犯罪事实,应该按自首论处,减二等处罚。
阿云受审时主动供认犯罪事实,“云被问即承,应为按问”,应以自首论处,“以按问欲举,乞减死”。
因为是死刑案,案子需要交到了刑部复核。“刑部定如审刑、大理”,依然是死刑。其理由是《宋刑统??贼盗律》“谋杀”条的相关规定:“诸谋杀人者,徒三年;已伤者,绞;已杀者,斩。”
因为阿云的行为是“谋杀已伤”,所以“当绞刑”。
不过决定权在赵顼手上,赵顼觉得女孩蛮可怜,于是允许其用钱赎罪,实际上是依照许遵的原判,认为有可以减罪的情节。
而这时许遵已经回到大理寺,被提拔为大理寺卿。
针对刑部的判决,许遵指出:“刑部定议非直,云合免所因之罪”,认为刑部的判决不正确,阿云应该从轻发落。
其理由是如果不论青红皂白,“一切按而杀之”,就会“塞其自首之路”,不符合“罪疑惟轻”的断案原则。
同时还指出,如果按照情节本当赦免的罪,都需要通过皇帝的敕命来赦免,如果以后没有敕命的情况下,这些人不就全部该死了?
这完全不符合大宋的法律精神,所以要求刑部再议。
御史台的谏官知道后,立刻弹劾许遵妄法。“遵不伏,请下两制议”,请朝廷将案件发给翰林学士们讨论。
赵顼完全没有想到这案子会变得这么让人头痛,于是“乃令翰林学士司马光、王安石同议”。
王安石和司马光在了解了案件经过后,得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,无法达成共识,于是“二人议不同,遂各为奏”。王安石支持许遵的观点,司马光支持刑部的观点。
王安石的断案依据与许遵相同,当作“谋杀已伤,按问欲举,自首,从谋杀减二等论”。
司马光的依据来自《宋刑统》:杀人时,“於人有损伤,不在自首之例”,所以阿云不能自首。
双方争论不休,赵顼不信邪,那就扩大参与人员范围,再议!
结果意见还是分为两派。
翰林学士吕公著、韩维、知制诰钱公辅等人皆支持王安石的意见。
御史台,刑部支持司马光的意见。
一时间“廷论纷然”,“反覆论难,久之不决”。
这次征求意见,苏油因为是三品以上官员,所以也跑不掉,必须表个态。
分析本案目前争论的焦点,主要在阿云的谋杀是否能适用自首减罪。
这里边还涉及到阿云的另一条罪过,也就是其杀人的动因罪——“违律为婚”。
《宋刑统??户婚律》规定:“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,徒三年。”
阿云在居母丧期间许聘给韦姓,这本身是不合法的,因此这一婚姻应当无效,即阿云与韦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,因此,应以“凡人”论处。
这里边的差别非常巨大,因为如果他们之间有夫妻关系的话,“谋杀已伤”的情节就构成了“十恶”罪名中的“不睦”,由于“十恶”罪名为常赦所不原,从而不适用自首情节,会被处以死刑。
至于阿云是否存在自首情节,讨论到现在,大家基本认为许遵的说法是正确的。
宋代关于自首的认定如下:“犯罪之徒,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,及逃亡之人,并叛已上道,此类事发归首者,各得减罪二等坐之。”
许遵判定阿云是“被问即承,应为按问。”符合上边所说的“案问欲举而自首陈”,这点是没用问题的。
剩下一条,就是阿云的自首情节是否适用减罪,以及“所因之罪”是否得免。
如果可以,那许遵的坚持就是正确的,阿云就不该死;如果不可以,那刑部大理寺的坚持就是正确的,阿云当判处绞刑,由皇帝赦免。
《宋刑统??名例律》“犯罪已发未发自首”条规定“因犯杀伤而自首者,得免所因之罪,仍从故杀伤法。”
对于“所因之罪”,该条的定义是:“假有因盗故杀伤人,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,盗罪得免,故杀伤罪仍科”。
意思是说,免所因之罪的情形,只适用于偷盗时杀伤财物主人之后自首的情况,这时候盗窃罪可以免除,但是故杀伤罪仍要予以追究。
阿云的杀伤行为,按照许遵和王安石的说法,所因之罪乃是“违律为婚”,不管这条罪是否有瑕疵,明显并不具有上述情节。
因此,刑部,大理寺,司马光主张仍从“故杀伤法”处理,认为阿云案不存在自首减刑的法律依据,其实是没有什么毛病的。
而皇帝也是在承认这一情节的基础之上,认为阿云的确是犯了故杀伤罪,然后再予以的赦免。
这也就是许遵,王安石与司马光等人的分歧所在。
王安石认为,阿云杀人的动机,是因为居母丧期间许聘给韦姓,是被被逼的,这和偷盗被发现后蓄意谋杀是两个概念,符合“得免所因之罪”的条令。
而司马光认为,阿云预谋杀人就是预谋杀人,案件中“谋”和“杀”是紧密相关的因果关系,是犯罪策划之后的犯罪实施,因此就是实实在在的谋杀。
客观地说,王安石在这里有曲解“所因之罪”这条律令解释,迎合赵顼旨意的嫌疑,而司马光的观点,苏油认为是从《宋刑统》条例来判断,是正确的,不过有些不近人情了。